| 不服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上诉状 |
| 转载文章 时间:2009-05-27 16:57:44 点击查看评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 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桓台县某某村1组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路北山生活区*号楼2单元201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周村区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24.20元、误工费34412.43元、护理费7249元、交通费4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8元、残疾赔偿金19507.20元、车辆损失费2120元、清障费291.84元、停车费140元、检查费6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493.20元,共计83831.07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的27500元,余款为5633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依法改判上述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293.15元、误工费2577.6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赔偿金14630.4元、车辆损失费1908元、清障费262.64元、停车费126元、检查费54元、复印费32.4元,共计28730.29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75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230.29元。不服部分为:55100.8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最多应承担总损失的30%,而非40%。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安全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辆,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在了停放于周村萌水大亚金属公司门口等待装运货物的上诉人的车辆尾部。上诉人车辆尽管占用了部分道路但是已经按交通规则要求在车后设置了警示标志,被上诉人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至少承担70%的责任,而不应当只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全部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比例支持其主张明显不公平。
二、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而不是1201天。
被上诉人前后共住院75天,其伤残等级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部位、伤残状况,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条髌骨骨折 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10.2.16条胫腓骨骨折按120天计算,以及附录B使用标准的说明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原则。被上诉人虽然多处受伤,但其各处受伤的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受伤误工时间最长的一处确定,按120日计算误工时间已经考虑其综合情况,比较合理。一审法院以“公安部的规定只对单项损伤的情况给出了误工日的标准,但对原告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明显移位、左腓骨骨折移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左小腿广泛软组织严重挫伤、头面部、双下肢多处挫裂伤的情况,未有对应的损失日”。以及“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并持续误工”为由,将其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一共1201天。该判断存在严重错误:1、该项判决断章取义地理解《公安部规定》,没有依据该规定的附录B的使用标准的说明,违背了生活常识。按照该判决之逻辑,所有部位的损伤误工时间应该相加计算,不能按最长的或一个部位的误工时间计算。而查遍该《规定》最长的误工时间也没有达到1201天,最严重的情况最长也只有365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精神是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不是必须,而且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且该规定属于就误工时间单独进行规定的特别法范畴,因此,无论从法的实施时间还是法的特别性、强制性上说,适用公安部的规定是最合理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达到1201天,法院的判决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自我陈述。综合以上3点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是严重错误的。
三、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明显偏高且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护理人即妻子王春华只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而没有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法院按1500元/月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明显证据不足。2、护理人之一被上诉人哥哥只提供驾驶证、上岗证和村委证明而没有提供营运证和行驶证,也没有提供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按2006年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明显证据不足。3、根据淄博市劳动局2005年公布的各行业劳动者岗位工资标准,淄博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900元/月计算比较合理。4、出院后的六个月的护理费不应支持。首先,该六个月的护理时间是擅自修改添加上去的,有明显的笔迹不一致的痕迹;其次,出院后如果真需要护理,应当经过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高额护理费的主张明显偏高且证据不足。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必须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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